《香港國安法第 43 條實施細則》評估
作者:高世軒,台灣民主實驗室法制研究員
本篇針對甫通過並實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實施細則》(下稱《實施細則》)的規範內容為初步檢視。法律用語按照依前後文採取相對應的台灣用語或《實施細則》使用的香港用語。另作者並非香港法專家,本篇對於法律解釋與實務狀況之推測,許多是根據反送中運動至今之新聞或其他相關分析所做出。
結論(TL;DR):
- 《實施細則》附表四賦予香港當局不受限制的權限,無需令狀審查網路言論、禁制網路服務,及調取使用者紀錄。最極端的狀況是異議者在網路上全然被當局噤聲,跨國平台服務商(含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等)被香港當局全面封鎖,中國內地防火牆及於香港之網路空間。
- 《實施細則》附表五使香港當局得對各國外交機構、台灣駐港辦公室及各國家組織或與境外合作之在地組織進行干擾,甚至使其因相關顧慮自行停止在港業務。
- 《實施細則》附表六使香港當局得不經法院審查,逕行對人進行通訊監察或秘密監察。
- 《實施細則》附表一之搜索、附表二之限制出境、附表三之限制財產處分與附表七之提出證物,雖形式上由法院審核,但常有緊急授權之例外規定,且考慮到《香港國安法》要求行政長官應指定承審法官之規定,法院可能難以有效在事前或事後對強制處分濫用加以節制。
搜索(附表一)
規範允許警方就有合理懷疑存在相關犯罪證據之場所執行對物搜索,但同表也授權警方搜索時同時扣留(detain)在場之人,在此狀況警方是否會同時主張「在場之人同時具備犯罪嫌疑而得適用《警隊條例》§ 54(2) 規範之附帶搜索」尚未可知。原則此搜索需要令狀,但亦賦予無令狀緊急搜索之權限、且並無事後陳報法院補行聲請令狀之規定,實務上是否會受成為主流作法亦未可知,但考慮到《香港國安法》規定行政長官應就相關案件指定承審法官的規定,法院可能難以有效在事前審查令狀或事後取捨證據以節制警方的作為。
限制出境(附表二)
法院得依警察聲請限制被告(合理懷疑已足)出境六個月,可額外延展三個月一次,不依該限制離港通知交出旅行證件者得扣留該名被告在監,至多 28 日。所有相關審理程序均為秘密審理(in chambers)。當事人得向法院或警務處處長申請(且必須通知警務處處長)發還證件或離開香港,附帶條件含:具保並定期報到並於指定期限內返還證件。
限制財產處分(附表三)
保安局局長有合理懷疑個人所持有財產(包含財產上的任何權益,不以所有權為限)係「罪行相關財產」者得限制該財產處分兩年,可向法院申請延長,或因有限制令、押記令、沒收令或充公令(restraint order, charging order, confiscation order or forfeiture order)相關的審理而制定超過兩年的期限。任何人知悉或懷疑任何財產與罪行相關負有告發義務(disclosure)並對其保密,不告發者即屬犯罪。律政司司長可向法院聲請就該項財產為限制、押記或沒收。
移除危害國安訊息或其他協助(附表四)
對網路訊息或平台的限制:警務處處長有合理理由懷疑在電子平台上(electronic platform,即提供中介服務[intermediary service]的平台,包含網站及線上程式,亦包括搜索服務,亦即臉書、Google、論壇及通訊軟體皆屬之)有訊息可能構成或導致危害國安罪行者,可以:
- 要求該訊息作者或平台移除訊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取(access)該訊息;
- 要求主機服務商(hosting service prvider)移除訊息、限制停止任何人接觸訊息或該平台,部分或全部停止對平台提供主機服務;
- 或要求網路服務商(network service provider)部分或全部限制任何人接取該平台;
- 前述禁制措施僅需保安局局長審核,毋須由法院同意。
調取被告之使用者資料及解密:法院得以令狀要求任何服務商(包含平台、主機、網路服務商,或包括 VPN)提供合理懷疑涉案之被告的使用者資料(身份資料,identification record,「任何紀錄載有該人身份之資料」),並得要求協助解密。
- 但本規範亦賦予無令狀緊急調取之權限、且並無事後陳報法院補行聲請令狀之規定。
違反上述諸要求者均屬犯罪。且本附表規定適用於境外。
綜合以上規定、《香港國安法》各罪之寬鬆程度,以及臉書、Google 等平台服務商回應,本附表實施的最極端狀況是:異議者在網路上全然被當局噤聲,而跨國平台服務商(含社群網站、通訊軟體等)因母國或國際施壓而拒絕配合香港當局要求,在香港被全面封鎖,中國內地防火牆及於香港的網路空間。
境外與台灣政治性組織及代理人提供資料之義務(附表五)
- 警務處處長在合理懷疑為防制《香港國安法》之罪所必要,經保安局局長批准後,得向境外或台灣的政治性組織(含政府機關、政黨、其他追求政治性目的之組織)及其代理人(agent),要求提供在港職員之個資、 在港活動、資產及資金來源,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者即屬犯罪。
- 藉此香港當局得對各國外交機構、台灣駐港辦公室及國際組織或與境外合作之在地組織等干擾其業務,極端者使其必須停止活動、撤出香港。
通訊監察及秘密監察(附表六)
警務處向行政長官書面提出申請,經審核相稱性與必要性後獲得其授權,即可進行通訊監察(截取,interception)跟第一類、第二類監察(type 1, type 2 surveillance)及其他相應相關措施(例如干擾財產、進入處所、取回裝置等),時限最長六個月,可不限次數延長,無需經由法院發出令狀。
- 第一類監察:第二類監察以外之所有秘密監察(covert surveillance);
- 第二類監察:用光學或監聽器材紀錄對話或活動,記錄者須是合理預期參與見聞對話或活動之人或獲其同意(類似於美國法之 false friend doctrine);
- 秘密監察:對有合理隱私期待之人,以使其不受察覺之方式使用監察器材進行之活動,以取得關於該人的隱私資料;
律師作為通訊監察跟秘密監察之例外:除非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律師或其住居所之其他人有參與相關犯罪。另外針對電訊所謂之監察不得作為他案證據之用。
最後,情勢急迫時得由警務處處長逕行授權進行通訊監察與第一類監察,時限不逾 48 小時且不得延長,且應於 48 小時內向行政長官以書面請求確認授權。
提出資訊及物品(附表七)
律政司司長可向法院聲請,因合理懷疑特定個人或特定類別之人保有與偵查相關資料或物料,命其向律政司司長回答問題、提供資料或提交物料。違反或妨害該命令者即屬犯罪。
- 是否有豁免權尚有疑問:§ 2 (9) 與 § 2 (11) 似有文義衝突之可能。